2022年11月,担任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董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某,二人商量后决定由孙某某提供作弊设备,帮助未能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的学员在科目一理论考试中作弊。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孙某某、董某多次帮助驾考学员在科目一理论考试中作弊,共有20名学员佩戴作弊设备进入考场,其中15人使用作弊设备并通过考试。2023年2月16日佩戴好作弊设备的学员李某某进入公安局交警大队理论考场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查获。2023年4月4日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孙某某主动到案。2023年4月27日董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董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多次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属情节严重,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依法作出判决。
驾驶执照考试关乎生命安全,本应严肃对待,一些驾校为了招揽学员,推出所谓“包过班”“VIP班”等,在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将不符合考试要求的学员利用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严重损害考试公平,且学员没有真正学会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知识,一旦上路遇到突发情况将会危害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因此驾照培训机构,应当严格守法,坚守职业操守,培养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也应当认真参加培训,杜绝成为“马路杀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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